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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央廣網

        民法總則未成年人保護之變:“小大人”門檻降至八歲

        2017-04-09 06:46:00來源:法制日報

          □ 本報記者 黃潔

          各位家長、各位老師、各位同學,上個月在立法領域發生了一件與我們生活息息相關的歷史性大事件,你知道是什么嗎?答對的可獲小紅花一枚,答錯的罰抄下文“變化篇”一遍以督促學習。

          答案就是2017年3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則編,又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它對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作出規定。

          民法總則將于今年10月1日起實施,其中不少內容就和青少年有關。從1986年的民法通則到如今的民法總則,一字之變,背后則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創新發展。那么,民法總則相較于民法通則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有哪些變化?我們又需要注意哪些問題?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副庭長姬廣勝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詳解民法總則中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種種新規。

          確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

          按照現行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也就是說,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則在繼承法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明確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隨著社會發展,實踐中涉及損害胎兒利益的案件不斷出現,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無法可依。人們逐漸認識到胎兒需要保護的利益范圍越來越大,因此有必要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從而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在此背景下,才有了民法總則相關條款的出臺。

          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可實現與其出生后自然人個體民事權利能力的有效銜接,尤其環境污染、醫療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顯現需要很長時間。比如胎兒在發育期間受環境污染影響的,出生后可提起索賠。

          “小大人”門檻從十歲降至八歲

          民法總則中,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準從民法通則的“十周歲”下調至“八周歲”,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八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就自然人而言,它是基于人的認知和心智水平而實施民事行為的現實可能性。

          按照現在的民法通則,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人口素質明顯提升,隨之而來的則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發育程度加快,其對外界事物及自身行為的認知、辨識能力增強。因此,有必要調低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標準,賦予其實施與年齡、智力相適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購買簡單、小額的生活、學習用品等活動,以盡早彰顯其自主意識,讓適齡孩子們適度參與社會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年齡標準的調低,在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自主意識的同時,法律對其自身注意和辨控能力、其監護人及社會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一個9歲大的孩子如果在學校受傷,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侵害時采取過錯推定原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侵害時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民法總則實施后,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會考慮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調低的規定,適用與此前不同的舉證規則。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年齡標準有所調整,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標準并沒有變化。

          實現國家監護的法律化

          對比條文數量,民法總則在涉及未成年人監護方面共有12條,遠超民法通則的兩條規定;對比條文內容,近千字的篇幅更可明顯看出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極大豐富了我國的監護制度。

          民法通則規定,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而民法總則則指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擔任。

          此外,民法總則還完善了撤銷監護制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根據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為其指定新監護人。

          近年來,在留守兒童群體發生的傷亡及性侵刑事案件、意外傷亡甚至自殺自殘等極端事件多次發生,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并引發對我國既有監護制度不完善的討論和反思。此次相關立法正是充分回應社會關切,構建起以家庭監護為基礎、社會監護為補充、國家監護為兜底的監護制度。

          民法總則明確并強調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第一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不稱職的父母,應該被“解雇”。實踐中發生的有關兒童傷亡及虐童等惡性事件,無不與父母監護缺失甚至極個別父母根本不履行監護職責并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關。在完善監護人資格的撤銷及恢復制度方面,總則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當然,如果被“解雇”的監護人改過自新,經其重新申請,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不過,有的監護人因其行為極端惡劣,民法總則還構建起永久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威懾機制,即因“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此外,民法總則關于青少年監護權的相關條款中,多次提到監護人可以由民政部門擔任;在監護人有爭議情況下民政部門則擔任臨時監護人;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諸多兜底性質的條款實現了我國對青少年的國家監護制度,體現了國家的責任擔當。

          民法總則還豐富了監護形式,即除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外,又增加明確了“遺囑指定監護”“協議確定監護”“委托監護”等情形;除固定監護人外,還新增了臨時監護人。上述規定不僅完善了監護制度內容,更突出了對青少年個人意愿的尊重,大大加強了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力度。

          未成年人遭性侵18歲后仍可追訴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如果青少年在未成年時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當時沒有主張自己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追究侵害方的責任,年滿18周歲后仍可以“秋后算賬”。

          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歸于消滅的制度。法律設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即在于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保證社會秩序穩定;但它同時與保護權利人利益存在一定價值沖突,即訴訟時效過短有時并不利于權利的保護。

          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充分聽取社會呼聲,對性侵案件訴訟時效做了更為特殊的規定,即其訴訟時效的計算自受害人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而一般則是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不過,需要提醒未成年人及其家長,性侵案件維權要注意及時性及證據意識。不應形成對上述規定的誤解,即性侵案件發生后非要拖到受害者成年后才可維權。人身損害案件容易受時過境遷影響,易導致證據滅失;性侵更因其“一對一”隱蔽發案的特征,主觀言詞、間接證據多,客觀、直接的證據較少或難以提取,更需要受害者及時固定收集證據并盡快提出控告,從而避免因證據不足讓不法分子逃脫法律責任。

          繪制/高岳

        編輯: 范斯騰
        關鍵詞: 監護人;小大人;未成年人保護;留守兒童;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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